(二)對待希伯來奴僕的規定 21:1-11
◎由 21:1-23:19 就是「判例法」,詳細列出那一種罪行要處以怎
樣的刑罰,使用「因果式的語句」("如果你......我就......")。
不過此處的判例法對所有的公民一視同仁,當時的其他法典,並非
如此,漢摩拉比法典就規定奴隸、平民、貴族所犯同樣的罪行會受
到不同的懲罰。
●「典章」:SH 4941有「公義」、「律例」的含意,舊約聖經出現
超過400次。這個字通常用在決疑法(casuistic, 判例
法),指在司法背景下所作的裁決 (rulings)。這些判
例是取自習俗或先前的案例(cause),對各種民事或刑
事的問題作出裁決,帶有世俗的語調,沒有提到上帝。
◎比較:
a.典章 rulings (裁決) SH 4941
b.律例 rules (條例) SH 2706=> 決疑式:「若......就要
......」或「凡有人......」
c.法度 (規範) SH 8451=> 18:16,20
d.勸誡 exhortations => 提供預防性的戒律,訂下社群生活的指引,
也提出倫理準則
e.經文分段分類: 20:23-26 法度(規範), 21:1-11 典章(裁決)
, 21:12-17 律例(條例), 21:18-22:17 典章(裁決),
, 22:18-20 律例(條例), 22:21-23:19 勸誡 或 法度(規範)
, 23:20-33 敘述神的應許和告誡。
◎以色列的奴隸法律大致上說起來比附近的國家寬大,例如:奴隸必
須自願才能終身為奴,逃亡的奴隸不必交還主人 申 23:15-16 。不
過漢摩拉比法典規定欠債賣身的奴隸,期限是三年,此處規定是六
年。比較特殊是奴隸相關的法規居然放在律法的前段,其他的法典
通常是把這種法規放在法典的後半部。
◎ 出 21:1-11 此處所提及律例只關乎希伯來籍的奴隸,有關外邦
奴隸的律例則是記在 利 25:44-46 。
◎希伯來人變成奴隸的原因:
a.為了還債將自己的兒女賣與他人,多半是賣女兒 (
王下 4:1 ; 撒上 22:2 ; 尼 5:1-5 )
b.因偷竊別人的東西不能償還而被賣 ( 22:3 )
c.因為貧窮把自己賣給別人為奴 ( 利 25:39 ; 申 15:12-17 )
●「買」:「購買」、「以金錢取得」。
●「希伯來人」(SH 5680):「希伯來」字義是「從遠處來的」、「
作客的」(SH 5677)。比較貼近的類比就是「客家人」。早期應
該是廣義對於「對外邦人的稱呼」,未必專指以色列人(那時候也
還沒有成為大國),可以參考 創 39:14 創 39:17 創 43:32
撒上 4:6 。畢竟,對於埃及人來說,跑來埃及避難雅各的後裔的
確是「寄居、作客的」;等到以色列人出埃及進迦南時,以色列人
對迦南地人也是「外來種」。到了後期,似乎已經是狹義的成為以
色列人的代名詞,請參閱 耶 34:14 拿 1:9 。
●「自由」:指「除去奴隸的身份」。
●白白地「出去」:也用在描述以色列人出埃及 出 3:11,12 7:4,5 。
◎ 申 15:14-15 更提到要在物質方面多多補償這個即將獲得自由的奴
隸。
●「孤身」:SH 1610「主體、自身」。這個字很少見,只有在
出 21:3-4 出現,另一次出現 箴 9:3 當作 「高度、
海拔」解。
●「兒女」:SH 1121原意為「兒子」。
◎ 21:3-4 很清楚的說明奴隸要回到當初他進入主人家庭之前的狀況
,單身就單身,帶妻子就帶妻子。但如果在主人家中,主人為他娶
妻(妻子應該也是主人家的奴隸),那妻小就不能帶出去(那是主
人的)。生下的小孩身份應該是家奴 創 14:14 17:12,23 (家中
生養的)。
●「審判官」:SH 430陽性複數,指「上帝、神、神明」。
◎「門框」:此處沒有提即是要在家裡或者是神那裡的門框中穿耳朵
,但是 申 15:16-17 的記載,看起來是在自己家中的門框穿耳朵
。
◎聖經中沒有說明為何要「穿耳朵」,有人認為是要給他戴上耳環
一類的記號,另有人引 29:20 利 8:24 利 14:14-19 來說明耳垂
抹血,代表身份的轉變。不過這些都只是推測,沒有明確的證據。
●賣女兒作「婢女」:SH 519,此字意義應該是「婢女」、「女奴
」、「妾」。特別在創世記中所出現的此字
都是「妾」的意思,因此此處可能是用「賣
女兒為妾」的意思。
●「選定」:SH 3259,「任命」、「指派」的意思。
●用「詭詐」待她:「待人處事不忠實」、「背信」、「欺詐」。此
處應該是取「不忠實」的意義。
●「外邦人」也可以翻譯成「陌生的家族」。
●「待她如同女兒」:原文「照女兒的律例對待她」。
◎ 21:9 有如中國社會的童養媳制度,為了省去沈重的聘禮,加速媳
婦對家庭的適應,就提早用錢買貧窮人的女孩來家中撫養長大。
●「吃食」:原文是「肉」,指著妻子應有的較好食物。
●「好合的事」:SH 5772,聖經中只出現於此,意義應該是「居住
在一起」,「性行為的隱晦用語」。有學者參照其
他法典,認為這可能是「油、膏油」的意思。另有
猶太拉比認為應該翻譯為「住處」、「住所」。
◎此處對侍妾的權益多所保障,可見上帝對於婚姻,即使是買來的婚
姻,也相當的看重。
◎比較 出 21:2-6 和 申 15:12-18 :
A.出埃及記強調「主僕之間的互動關係」:出埃及記這邊很清楚區
別甚麼是屬主人應盡的責任,甚麼是屬於奴僕應該得到的產業。
此處主人對奴隸有很大的擁有權,奴隸所擁有的都屬於主人的產
業。
B.申命記則強調「對奴隸的憐恤」:原因是以色列人也曾經在埃及
當過奴隸,應該可以從過去的經驗中換取教訓,否則苦難經驗對
他們的意義就會失去。因此,法律條文中加重了主人對奴例應有
的責任( 申 15:14,18 ),認為主人應該要能甘心樂意的慷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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